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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瑜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被害人賴潘麗華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為被害人賴潘麗華分期辦理清償提存共計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並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肆萬元,分別於116年6月30日前、116年12月31日前、117年6月30日前、117年12月31日前,分別辦理清償提存各新臺幣陸萬元,於118年6月30日前,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思瑜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舊法、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都是「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以上」較短為輕,新法法定刑最低度為「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

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的金融帳戶為2個、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因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38歲,因求職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屢次表示願與告訴人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卷第52、67、71、117頁),雖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本院卷第69頁)而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告表達願以提存方式,於3年內償還全部告訴人損害之金額35萬8千元(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賠償告訴人部分也尚待履行,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就上述尚待賠償之部分,向被害人賴潘麗華支付35萬8千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訴人即債權人之住所地法院)提存所,為被害人賴潘麗華分期辦理清償提存共計35萬8千元,並於115年12月31日前辦理清償提存4萬元,分別於116年6月30日前、116年12月31日前、117年6月30日前、117年12月31日前,分別辦理清償提存各6萬元,於118年6月30日前,辦理清償提存7萬8仟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五、關於沒收: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收受之5,000元報酬

(偵緝卷第55頁),屬其犯罪之所得,此部分5,000元既屬被告幫助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本件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5號被 告 陳思瑜

選任辯護人 唐大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請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8時51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蔡曉婷」之人。嗣「蔡曉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風」向賴潘麗華佯裝為其孫子,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11時23分許轉匯35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由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之MAX虛擬貨幣帳戶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洗錢。嗣賴潘麗華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潘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陳思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了取得工作,其已知悉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且已對必須提供帳戶存有懷疑,仍為了取得工作而將帳戶交給他人,是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潘麗華之指訴。 告訴人賴潘麗華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到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回條。 3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 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MAX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本案MAX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由警方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對其裁處告誡,附此敘明。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詐騙金額達35萬8,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資懲儆。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