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思理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1號、114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韋思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韋思理已預見詐欺成員或其他不法犯罪份子經常蒐集且利用他人個資作為犯罪使用,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亦多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辦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故任意提供上述個資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之某日時,在彰化縣花壇鄉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自然人憑證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自然人憑證pin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而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其個人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取得韋思理所交付之個人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18日某時,檢附韋思理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暨健保卡正面照片,以線上開戶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附表一編號1、4所示數位帳戶,再以上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完成開戶,復於113年1月20日某時、113年1月22日某時,以相同模式向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繼而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張文鴻、王淯陞、陳奕崴、孫俊銘、官振威、王昱翔、邱振訓、鄭閔瑞、江毅群、劉俊鑫、梁詠鈞、葉育瑞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韋思理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為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3年9月26日親自前往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附表一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再於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8日間某日時,將上開預付卡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取得韋思理所交付之預付卡後,即與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方式對江欣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13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14日間,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門號致電江欣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面交時間,向江欣怡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嗣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鴻、王淯陞、陳奕崴、孫俊銘、官振威、王昱翔、邱振訓、鄭閔瑞、江毅群、劉俊鑫、梁詠鈞、葉育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江欣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韋思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鴻、王淯陞、陳奕崴、孫俊銘、官振威、王昱翔、邱振訓、鄭閔瑞、江毅群、劉俊鑫、梁詠鈞、葉育瑞、江欣怡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30、65-69、105-107、143-149、197-199、217-219、243-246、277-279、291-293、337-339、367-369、393-395頁,偵二卷第25-2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3-415、417-419、421-423、425-42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3日一總數通字第8216號函(偵一卷第429頁)暨檢附被告開戶過程說明(偵一卷第43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通清字第1130028815號函(偵一卷第431頁)暨檢附被告開戶過程及相關資料(偵一卷第433-43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753號函(偵一卷第435頁)暨檢附被告開戶過程及相關資料(偵一卷第437-43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0380號函(偵一卷第441頁)暨檢附被告開戶過程及相關資料(偵一卷第443-454頁)、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4年3月6日一和美字第000005號函(偵一卷第499頁)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50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數業字第1140007981號函(偵一卷第503-504頁)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50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5634號函(偵一卷第513頁)暨檢附被告開戶方式及相關資料(偵一卷第515-52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001號函(偵一卷第527頁)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開戶過程相關資料(偵一卷第529-530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申辦預付卡門號資料查詢(偵一卷第553-5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31-32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第16條規定(修正後為第23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前述,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意旨認適用修正後規定,尚有誤會。
㈢如附表二編號2至5、7、9、10、13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5、7、9、10、13所示之匯款時間、面交時間,分次匯款入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帳戶中及分次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車手,係本案詐欺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之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個提供自然人憑證及pin碼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間隔數月,且交付資料、預付卡之對象亦不相同,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7-178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係各基於獨立之犯意而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自然人憑證及pin碼與其他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可能論以數罪(本院卷第178-179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㈥被告本案所為2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惟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本院
卷第188-18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先後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日時、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8日間某日時,將個人資料及預付卡交予不同人使用,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本案2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顯然均無法定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資料、預付卡先
後交付予他人,而幫助不詳之人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個人資料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提領一空,並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預付卡致電告訴人江欣怡,致其陷於錯誤,面交現金與詐欺集團車手,造成本案告訴人13人損害金額共逾421萬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梁詠鈞、孫俊銘、張文鴻均達成調解,約定按月分期付款,並均約定自115年3月15日前起給付第一期款,惟迄至本院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且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適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4、180頁);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扣除勞健保後實拿2萬60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就讀大學),獨居,需負擔子女生活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再參酌告訴人梁詠鈞、張文鴻、王昱翔、孫俊銘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101、109-114、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罪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個人資料、預付卡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因上開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將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
該自然人憑證業已寄還被告,無法為詐欺集團利用,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頁),復該自然人憑證未經扣案,又縱經宣告沒收,被告亦可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是該自然人憑證已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入如附
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乃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3個以上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13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告訴人13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告訴人1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13人分別提供之匯款單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行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並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陳稱:我將自然人憑證寄給對方後,告訴對方我的自然人憑證pin碼及傳送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給對方,我沒有去申辦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點記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該條立法所指「交付帳戶」行為,必他人因此取得對該帳戶、帳號之實質上控制權並得以使用之狀態,始得謂符合上開法定構成要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皆為線上申辦之數位帳戶,並以自然人憑證實體卡片及pin碼作為數位帳戶驗證方法,被告實際上並未前往銀行進行申辦帳戶手續等情,有上開銀行之回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29-454、499-5
05、513-530頁),而依上開帳戶之申辦資料顯示,帳戶之通訊地址均為「臺南市○○區○○00號」、通訊電話為「0000000000」,均非被告之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且提款卡片寄送之地點皆為「臺南市○○區○○00號」,亦非被告案發時居住、工作之彰化縣00鄉地址,可認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並非由其申辦等語,尚屬可信,是以,被告既非實際申辦上開帳戶之人,也未經手提款卡,自始未取得帳戶之實質控制權,雖有提供自然人憑證及pin碼予不詳之人,然此種提供行為,顯與上開規定所指「交付帳戶」行為有別,自難認被告有提供之3個以上帳戶之事實,故公訴意旨之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提供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之行為,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上開預付卡門號致電告訴人江欣怡與其相約取款,致告訴人江欣怡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150萬元、170萬元交付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車手,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查,一般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與不詳詐欺集團,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固然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免予曝光身分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對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一情並無助益,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5、6所示門號,是基於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故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5、6所示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難併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該當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之構成要件,應認其此部分被訴犯行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5、6所示預付卡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被訴幫助洗錢之犯行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電信公司 帳號/門號 1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戶) 000-00000000000 2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帳戶) 000-000000000000 3 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6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證據出處 1 張文鴻 張文鴻於113年2月19日13時20分許,透過IG加入LINE ID「000000000」及LINE暱稱「Mlbyit」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佯稱:依其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2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9-40頁)、帳戶個資檢視(偵一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5頁)、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47頁)、簡淑卿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49頁)、張文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1-63頁) 2 王淯陞 王淯陞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透過X加入LINE ID「000000000」及LINE暱稱「若雨」為好友,向其佯稱到「Mlbyit」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淯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1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77-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79-8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81頁)、王淯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3-101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03頁) 113年2月21日19時18分許 1萬6000元 一銀帳戶 3 陳奕崴 陳奕崴於113年2月19日13時20分許,透過IG加入LINE暱稱「薇」為好友,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奕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3日13時4分許 4萬6000元 華南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13-114頁)、帳戶個資檢視(偵一卷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19-120頁)、陳奕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23-13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41頁) 113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 4萬元 華南帳戶 4 孫俊銘 孫俊銘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MLByit客服中心」、「Yu Cheng」為好友,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孫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1日14時7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57-159頁)、帳戶個資檢視(偵一卷第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3-1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67頁)、孫俊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69-19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3-195頁) 113年2月21日14時8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2月21日4時9分許 2萬6000元 華南帳戶 5 官振威 官振威於113年2月20日15時許,加入LINE暱稱「MLByit客服中心」、「婕」為好友,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官振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2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2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2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05-206頁)、帳戶個資檢視(偵一卷第2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09-21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11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一卷第212頁)、官振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1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14頁) 113年2月22日14時40分許 3萬6000元 華南帳戶 6 王昱翔 王昱翔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雪怡」為好友,向其佯稱:依其指示在「MLByit」網頁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3日19時36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25-226頁)、帳戶個資檢視(偵一卷第2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31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235頁)、王昱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37-239頁) 7 邱振訓 邱振訓於113年2月21日15時許,加入LINE暱稱「欣諭」、「MLByit客服中心」為好友,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邱振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3日16時38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2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2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53-2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55-2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57頁)、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編號(偵一卷第258頁)、邱振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59-27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73頁)、詐欺集團成員「水彩小欣」IG帳號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75頁)、詐欺集團提供假APP「M1byit」翻拍畫面(偵一卷第276頁) 113年2月23日16時44分許 8610元 富邦帳戶 8 鄭閔瑞 鄭閔瑞於113年2月19日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仙女她妹」、「MLByit客服中心」為好友,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閔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3日15時36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2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87-288頁) 9 江毅群 江毅群於113年2月某日時,加入LINE暱稱「怡怡怡萱」為好友,向其佯稱:依指示在「MLByit」網頁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毅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2日18時23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2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99-3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富邦銀行)(偵一卷第301-302頁;偵一卷第311-312頁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偵一卷第305-30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07-310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網路銀行歷史交易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7-318頁)、江毅群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提款卡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9-320頁)、江毅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偵一卷第321-331頁、偵一卷第333-336頁) 113年2月22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2月23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2月23日12時48分許 2720元 富邦帳戶 113年2月22日18時18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113年2月22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10 劉俊鑫 劉俊鑫於113年2月21日15時48分許,透過IG加入LINE暱稱「薇」為好友,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俊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3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40-3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偵一卷第342-3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46頁;偵一卷第354頁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48頁)、劉俊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49-353頁、偵一卷第333-336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一卷第3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63頁) 113年2月23日15時16分許 3萬6000元 渣打帳戶 11 梁詠鈞 梁詠鈞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怡怡怡萱」、「MLByit客服中心」為好友,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梁詠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1日13時7分許 18萬8000元 渣打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7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7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75-3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77-37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87-38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89頁) 12 葉育瑞 葉育瑞於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人為好友,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葉育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2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4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03-404頁)、帳戶個資檢視(偵一卷第4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07-408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09頁) 13 江欣怡 江欣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許,於臉書點擊投資廣告並輸入聯絡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聯繫江欣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0月8日17時許 150萬元 宜蘭縣○○市○○路000號附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3-3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41頁) 113年10月14日9時許 1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