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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偉宏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8時51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專員」之人,並透過LINE訊息,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專員」。而後「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陳偉宏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利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戴菀儀、葉千瑜,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菀儀、葉千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專員」,之後並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專員」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在網路上申辦貸款,「林專員」說款項下來係外匯幣,要幫我打開外匯幣,我才依指示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林專員」,我是到了113年10月28日3時許登入網路銀行發現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打電話問銀行才警覺被騙,之後就去警局報案了,我認為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林專員」,並告知「林專員」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3、126頁,本院卷第34、38頁),並有被告與「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55至82頁),堪以認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戴菀儀、葉千瑜,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戴菀儀、葉千瑜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並有前揭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廣告頁面截圖、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在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則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另觀之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交易紀錄,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身分不具有密切關係之「林專員」,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為何。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個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或認識。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辦過車貸、信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其對於向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文件範圍,應無不知之理,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雙證件照片、駕照照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林專員」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觀之上開被告與「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專員」未曾要求被告提供相關工作證明、薪資證明等足以證明還款能力之文件等情,被告在明知其所提供予「林專員」之證件照片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均不足以徵信其還貸能力【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林專員」時,該帳戶內僅餘新臺幣(下同)13元,此有前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之情況下,對於「林專員」宣稱「可為其對接移民到國外之金主,每個戶頭可以申請20至500萬元臺幣」辦理貸款時,不加查證「林專員」之真正身分、實際運作狀況等情事,即貿然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林專員」,顯就自己當下利益之衡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實屬心存僥倖接受自己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自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於案發後固有於113年12月28日向警方報案稱遭騙寄出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乙節,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前揭派出所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6至139頁),堪以認定,但本案告訴人轉入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在被告報案之前,早已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上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職是,被告顯係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且詐欺集團成員業將本案銀行帳戶內款項均轉出一空之後,方報警處理,而此一空檔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足夠時間去轉出告訴人匯入之金錢。則以詐欺集團成員能夠精準利用此一空檔期間詐欺行騙告訴人得手觀之,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握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若非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帳戶,要無可能形成如此之確信。從而,被告雖有上開報警之舉,然已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贓款後之行為,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我也是受害者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333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以該判決認定其係被害人,作為佐證。但查: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之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職是,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縱被告因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另案被害人,仍不妨礙被告兼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⒋稽上,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用於

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以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⒉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騙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平日與父母、妻小、兄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贓款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 據 1 戴菀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廣告,吸引戴菀儀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即對戴菀儀佯稱:你抽中頭獎,但帳戶審核失敗,需開啟第三支付平台云云,致戴菀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7日13時47分許 4萬9988元 ①告訴人戴菀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6至29頁)。 ②戴菀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9、53至57、67至69頁)。 ③戴菀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抽獎廣告頁面截圖1份、交易明細畫面截圖3張(見偵卷第81、85、87至97頁)。 同日13時48分許 2萬9502元 同日13時55分許 1萬2602元 2 葉千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廣告,吸引葉千瑜於113年10月27日11時9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即對葉千瑜佯稱:你抽中獎品與獎金,但撥款失敗,需驗證帳戶云云,致葉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7日14時5分許 1萬1010元 ①告訴人葉千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 ②葉千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5至110、114頁)。 ③葉千瑜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見偵卷第115、11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