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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原 告 張文翰被 告 吳盛弘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短沖基金】線上Vip客服NO.62」」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恆運投資」APP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7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因認為原告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再次以收取投資款項名義與原告相約見面,於確認原告願再交付9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前不久,續向原告佯稱:須交付90萬元投資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2月16日前不久,偽造「陳美玲」工作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印有「恆運投資股份公司印」、代表人「簡智仁」之印文各1枚)後,將前揭工作證、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陳美玲,陳美玲再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不久,至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原告住處(詳卷)附近,假冒係「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外派專員「陳美玲」,向原告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9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存款憑證供原告於其上之「存款人」欄內簽立「張文翰」後,而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原告以行使之,以表彰「陳美玲」所任職之「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9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陳美玲於收款後,依「Kevin羅凱文」指示,將上開款項裝入紙袋並放置於彰化縣○○市○○路OOO巷內某自用小客車之輪拱下方,且於完成任務後拍照傳予「Kevin羅凱文」;「Kevin羅凱文」再將上開照片傳予「寧寧」,「寧寧」再傳送予黃柏惟,並指示黃柏惟將上開款項取走。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得知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在現場附近徘徊、行跡可疑,遂派員在場埋伏,並於黃柏惟拿取上開款項後,上前對陳美玲、黃柏惟、被告等人表明身分、進行盤查並當場以現行犯,而查悉上情。陳美玲、黃柏惟、被告始未取得財物。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我只有參與本件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美玲、黃柏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某時起,加入LINE暱稱「Kevin羅凱文」、Telegram暱稱「寧寧」、「白板」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美玲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再轉交贓款予黃柏惟(俗稱「收水」)之工作,被告則擔任全程監控被害人交款、交付贓款予上層收水之工作(即俗稱之「監控手」),陳美玲藉此牟取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則藉此牟取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美玲、黃柏惟、被告參與原告詐欺一事前,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短沖基金】線上Vip客服NO.62」」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恆運投資」APP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7時許,交付80萬元予不詳車手(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陳美玲、黃柏惟、被告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嗣本案詐欺集團因認為原告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再次以收取投資款項名義與原告相約見面,於確認原告願再交付9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陳美玲、黃柏惟、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前不久,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前不久,續向原告佯稱:須交付90萬元投資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2月16日前不久,偽造「陳美玲」工作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印有「恆運投資股份公司印」、代表人「簡智仁」之印文各1枚)後,將前揭工作證、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陳美玲,陳美玲再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不久,至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原告住處(詳卷)附近,假冒係「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外派專員「陳美玲」,向原告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9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存款憑證供原告於其上之「存款人」欄內簽立「原告」後,而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原告以行使之,以表彰「陳美玲」所任職之「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9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陳美玲於收款後,依「Kevin羅凱文」指示,將上開款項裝入紙袋並放置於彰化縣○○市○○路OOO巷內某自用小客車之輪拱下方,且於完成任務後拍照傳予「Kevin羅凱文」;「Kevin羅凱文」再將上開照片傳予「寧寧」,「寧寧」再傳送予黃柏惟,並指示黃柏惟將上開款項取走。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得知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在現場附近徘徊、行跡可疑,遂派員在場埋伏,並於黃柏惟拿取上開款項後,上前對陳美玲、黃柏惟、被告等人表明身分、進行盤查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陳美玲、黃柏惟、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黃柏惟因此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陳美玲、黃柏惟、被告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因此止於未遂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80萬元,係原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7時交付予不詳車手之款項,惟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經本院於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