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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原 告 張曉香被 告 賴昭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1,37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8萬4,13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萬1,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643萬2621元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而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用部分,原告因此受有184萬13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84萬1,375元之金錢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1,375元整,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目前只有我被查獲,暫時由我負責沒有問題。我知道不應該把電話拿給別人,如果後來有抓到詐欺集團的人應該要分擔給其他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欺犯行,原告因此受有184萬1,375元之損害(見附表所載),該等損害與被告交付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具有行為關聯性,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4萬1,375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卷第13頁),本件利息之起算應自114年7月29日之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算。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

1,3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表:

被害人 車手叫車 前往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叫車 離開時間 張曉香 113年2月29日12時20分許 113年2月29日12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64萬500元 113年2月29日12時49分許 113年2月29日18時42分許 113年2月29日1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64萬元 113年2月29日19時32分許 113年3月1日14時56分許 113年3月1日15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32萬500元 非本案門號叫車 113年3月1日15時5分許 24萬375元 總計:184萬1,375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