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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緝字第40號原 告 許淑貞被 告 蘇伯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即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蘇伯丞(下稱被告)、同案被告葉振宇(Telegram暱稱

「66」)、陳冠良(Telegram暱稱「老子有錢」)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AK」、「Treasurs」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葉振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陳冠良則擔任葉振宇之駕駛,並於葉振宇實行車手行為時,在旁把風、監控。

三、被告與葉振宇、陳冠良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潛力股投資報酬率上百倍之不實廣告,原告許淑貞於113年7月間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LINE暱稱「林妙齡」及「圓夢奇點」群組,並依指示下載「利億」投資平台APP及註冊帳號,進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之指示面交投資款項。被告與葉振宇、陳冠良受「AK」、「Treasurs」之指派,由被告駕車搭載葉振宇、陳冠良,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3年9月2日10時,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三民店,由葉振宇下車,自稱「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瑞夆」,向原告許淑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予原告許淑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葉振宇得手後,上車將現金交給陳冠良,被告、葉振宇、陳冠良再依指示至不詳地點交給不詳收水,並共同獲得1萬元報酬。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原告132萬元,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13591號案件起訴在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原告就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請求,因我只是負責開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應可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前揭方式,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為洗錢等各犯罪(詳如前述,其他罪名不贅載,下同),核其所為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前述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之共同行為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產損失,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受騙所致132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8月29日起(被告於114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於114年8月28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