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03號原 告 賴美霖被 告 郭品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有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再請求前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郭品陞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巴
菲特2.0」、「貝多芬」、「鹹蛋超人」等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報酬為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郭品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巴菲特2.0」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致使原告賴美霖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郭品陞受「巴菲特2.0」指示,先自行至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蓋有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伯峯」印文1枚)各1張,於114年5月13日13時5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向其收取1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予原告;得手後,再按「巴菲特2.0」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將詐得款項交給「貝多芬」,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10萬元,所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36號案件起訴在案,其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以前述方式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為洗錢等犯罪(前述其他所涉罪名,省略記載,下同),核其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詐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之共同行為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產損失,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10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為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