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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04號原 告 葉宜騫被 告 周俞廷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千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2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周俞廷明知不得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人資賽賽」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入職獎金之利益。嗣「人資賽賽」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葉宜騫(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10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葉宜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4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0分」 43萬2,000元

二、被告上開所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其與詐欺集團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共43萬2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請求,因為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嗣該集團詐欺正犯持以利用詐騙原告匯款共43萬2千元入該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該集團轉出,被告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進而幫助該集團之詐欺正犯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入該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共43萬2千元,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人,應視為與該集團實施詐騙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上述金額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2月6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5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萬2千元,及自主文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