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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原 告 何淑瑄被 告 梁甄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8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LINE暱稱「MR.Yang(自稱【揚受成】)」、自稱「揚國威」及Telegram暱稱「XiaoKai/陳鵬」等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訴外人林森梅,並自稱為「劉諺融」,可幫忙販售殯葬用品,再以LINE暱稱「小劉」之帳號聯繫林森梅佯稱因雙方無交易紀錄,須寄出金融卡作交易紀錄等語,致林森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小劉」指定之統一超商彰北門市,被告再依「揚受成」指示,於114年4月30日8時13分許,至統一超商彰北門市領取裝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當場拆開檢視,復依「揚受成」指示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予前來收取之人。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9,012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惟未準用於本於認諾之判決,故被告雖同意原告請求,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㈢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並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原告及洗錢之犯行,致原告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012元之原因,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12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詐騙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4年5月7日14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Roselyn Villario」之帳號,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Facebook之廚房濕紙巾,並以LINE暱稱「胡慧敏(Wuimin Hu)」之帳號聯繫購買事宜,復向原告稱無法購買完成交易,請原告連繫客服,復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帳號向原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6時32分許 9,012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