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原 告 郭家君被 告 梁甄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8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主張略以:被告與LINE暱稱「MR.Yang(自稱【揚受成】)」、自稱「揚國威」及Telegram暱稱「XiaoKai/陳鵬」等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訴外人林森梅,並自稱為「劉諺融」,可幫忙販售殯葬用品,再以LINE暱稱「小劉」之帳號聯繫林森梅佯稱因雙方無交易紀錄,須寄出金融卡作交易紀錄等語,致林森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小劉」指定之統一超商彰北門市,被告再依「揚受成」指示,於114年4月30日8時13分許,至統一超商彰北門市領取裝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當場拆開檢視,復依「揚受成」指示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予前來收取之人。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是領包裹,但不是領錢的,領錢的人及上面指使我們的人,都應該要有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並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原告及洗錢之犯行,致原告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萬9,989元之原因,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萬9,989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領錢之人及指使之人均應負責等語,惟被告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款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被告辯稱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1日送達予伊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原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989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詐騙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4年5月7日14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Marek Karolak」之帳號,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Facebook社團之台鐵車票,復向原告稱已將錢匯到7-11,進入網站填寫收款人資料,平台確認好就可以收到款項,原告填完相關資料後,該網站顯示實名認證未升級資料已鎖定,經原告連繫客服,復以LINE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李專員」之帳號向原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實名認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6時17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