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72號原 告 丁臻敏被 告 莊育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885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9,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賣實名認證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3日16時17分許、同日16時1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予以提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語,自無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易於實行詐欺原告犯行,致原告受詐轉匯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所匯共7萬9,885元【計算式:4萬9,900元+2萬9,985元=7萬9,885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8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相當之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