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78號原 告 許名漢被 告 胡順傑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9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胡順傑」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1925號加重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告許名漢為被害人之部分,並未起訴胡順傑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胡順傑為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之共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胡順傑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關於被告胡順傑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