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506號原 告 李惠村被 告 官東陞
彭正皓
徐莉廷
王昱勛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引用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611號、第20281號、第2134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依法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王昱勛(以下合稱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等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原告遭詐欺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等4人就原告此等被害事實涉犯罪嫌,亦未認定被告等4人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611號、第20281號、第2134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可稽。是從形式觀察,檢察官前述起訴書認定涉及原告之被害事實者既僅有被告黃淑慧(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足見被告等4人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原告依法不得對被告等4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費用負擔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