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原 告 嚴鈺婷被 告 黃世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嚴文龍之女,被害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承受財產損失及心理壓力,身心狀態明顯受影響,不幸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死亡,對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精神痛苦與生活衝擊,原告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因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致生前受有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並因其死亡致原告承受巨大精神創傷,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因本案所生之其他財產上損害,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案刑事被告黃世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93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可參。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對被害人嚴文龍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入該帳戶新臺幣5985元。是本案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當時仍生存之被害人嚴文龍,而非在嚴文龍於114年11月21日死亡後取得繼承權之原告,原告既非本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於其聲明主張其父即被害人嚴文龍因於受詐騙後死亡,其因而承受巨大精神創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縱認原告主張屬實,然其請求之標的,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直接發生之損害,亦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別。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