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原 告 曾詩婷被 告 曾憶恩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8,6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在我住院期間,盜領我臺灣銀
行帳戶內的款項、外幣,合計新臺幣(下同)159萬2,700元及美金1,212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2,700元及美金1,21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又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盜領我存款新臺幣160萬元
及美金1,212元,但已匯款歸還12萬625元、現金2萬元、保險費1萬4,000元、房租8,000元、住院用品水果餅乾3,000元、日用品及停留費用1萬元,此些部分原告自認被告有返還共計19萬元,其餘部分原告仍受有141萬元之損失,又原告因被告侵占款項,深受打擊、病情加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元、美金1,21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占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之精神產生痛苦,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遭侵占160萬及美金1,212元,經扣除被告返還之19萬元,仍受有141萬元及美金1,212元之損害,但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先於113年1月2日將美金1212.42元轉匯為新臺幣3萬7,306元,而於同年1月9日提領4萬1,000元,接續於同年1月15日轉匯80萬1,700元及提領20萬元,共計取款104萬2,700元,此些款項,已包含原告主張之美金1,212元,在此期間,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零用金6萬元,並支付原告醫療費2,390元,則被告本件之侵占款項為98萬310元(計算式:提領4萬1,000元+轉匯80萬170元+提領20萬元-零用金6萬元-醫療費2,390元=98萬310元);又被告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原告亦表示被告支付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則附表所示之損害既已填補,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之,因此,原告仍受有78萬8,685元(計算式:98萬310元-19萬1,625元=78萬8,685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8,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雖然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但原告並未提出催告之證據,而本案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6日合法送達給被告,依據上開說明,送達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案原告得以請求之利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表(被告已還款明細及計算式)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3年3月1日匯款 1萬元 ⒈被告還款 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 ⒊合計為13萬6,625元 113年3月15日匯款 5萬元 113年3月15日匯款 5萬元 113年4月15日匯款 5,325元 113年5月15日匯款 5,325元 113年6月15日匯款 5,325元 113年7月15日匯款 5,325元 113年8月15日匯款 5,325元 2 歸還現金 2萬元 原告書狀自述不請求 3 保險費 1萬4,000元 4 房租 8,000元 5 住院日用品、水果餅乾 3,000元 6 住院日用品、停留 1萬 合計加總 19萬1,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