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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原 告 陳中和被 告 楊文昌

DEXTER LIM YU KIT(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林耀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嗣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楊文昌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1,7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項,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所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告2人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文昌、DEXTER LIM YU KIT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人事部-林子凡」、「MK」、「北金國際-Han」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楊文昌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被告DEXTER LIM YU KIT則擔任在現場監視車手之監控手。因本案詐欺集團在114年2月間起,即開始使用「陳思怡」、「沐德投資」等暱稱,以假投資等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至於此部分相關之犯罪事實,由警方另案調查中);至同年6月25日,本案詐欺集團認為原告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又指示被告2人以收投資款項為由,向原告詐取財物。被告2人於接獲指示後,遂與「人事部-林子凡」、「MK」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接續向原告施用詐術,被告2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分別前去原告之住處(詳卷),後推由被告楊文昌由與原告見面,並持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識別證及交割憑證,向原告詐取新臺幣(下同)90萬1,776元而行使之,被告DEXTER LIM YU KIT則全程在現場附近監控;待被告楊文昌向原告詐取財物得手後,再將前開其收受之贓款,放置在現場附近車輛輪胎旁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致原告受有90萬1,776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1,776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楊文昌則以:刑事承認有罪,但我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DEXTER LIM YU KIT則以:不是我騙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楊文昌後,被告楊文昌再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DEXTER

LIM YU KIT則在旁監控,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2人詐騙所受之損害90萬1,776元,被告2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0萬1,77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嗣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所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2人於該期日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本院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90萬1,776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