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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原 告 洪淑燕被 告 陳宏裕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48號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4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斜對面農地旁,竊取原告停放在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案件案卷及刑事判決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財物,致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害,前已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