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原 告 吳佳玲被 告 張家興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佳玲起訴主張:被告張家興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偉廷」、「劉育」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1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原告安裝假投資APP「匯立證券」、將LINE匿稱「台灣匯立後線客服」加為好友,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約定於同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同年月6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分別交付60萬元、70萬元。後被告即依「劉育」之指示,先至某統一利商店列印「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白銀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含白銀公司章印文)及白銀公司現金保障部門人員「張家彥」工作證1張,復於上開約定時間,分別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佯為白銀公司人員張家彥,向原告分別收取60萬元、7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白銀公司及張家彥。被告再依「劉育」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置於「劉育」指定之汽車下方,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3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張家興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參考其準備程序陳述及訴狀內容,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五、本院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侵權行為,參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等規定甚明,又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以欺罔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告受詐因而交付總計130萬元之現金,可謂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依上說明,被告應與其他不詳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堪認此時被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詐欺犯罪被害人提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適用。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註:原定宣判日期114年11月12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