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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原 告 周易慶被 告 謝孟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感化教育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接續以虛設投資軟體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佈等手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夾娃娃店門口,交付10萬元予假冒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王遠哲」之被告,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

三、被告則以:沒有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後,再由被告前往收款,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