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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149號原 告 梁鈺蓁被 告 潘桂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1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09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6,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將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詐欺人員則於113年10月22日1時10分許,以LINE暱稱「秀芬」佯裝買家與伊聯繫,並向伊謊稱:未開通全家便利商店好賣+服務之3D實名認證,致無法進行買賣交易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15時24分許、同日15時2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6,123元至台中銀行帳戶,再依指示將OTP認證碼告知詐欺人員,詐欺人員則將伊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綁定悠遊付後,於同日16時許以悠遊付轉帳4萬9,985元至台中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即均遭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3萬6,097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錢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人員易於遂行詐騙原告及洗錢之犯行,致原告匯款或遭詐欺人員轉帳至台中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與詐欺人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3萬6,097元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萬6,097元,自屬有據。被告泛稱沒錢賠償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