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原 告 林清松被 告 何宜靜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佟佟」、「Jack Chen」、「捷克」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上開3人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在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受騙,而於112年12月22日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將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但我不應該也無法賠償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案件案卷及刑事判決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向原告詐得上開金錢,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