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168號原 告 周玉萍被 告 孫銘聰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67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9,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因交友軟體認識「陳浩峰」,受詐騙稱可投USDT獲利,並經「陳浩峰」介紹向被告購買USDT而先後3次交付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合計共148萬9,200元,而遭被告等人之共同詐騙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48萬9,200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可佐。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