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原 告 林畇宏被 告 邱金環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稱:本案事實及理由引用起訴書所載及刑事案件卷宗,本件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