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248號原 告 周香宏被 告 黃翌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應從115年2月25日起算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犯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67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嗣有從虛擬貨幣中扣還48萬元,尚受有119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19萬元之金錢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原告希望我先還款80萬元剩餘再分期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19萬元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關聯性,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