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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258號原 告 許家崧被 告 葉柔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8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資產平台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予以掩飾或隱匿,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資產平台「MAX」、「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露露專員」之人。嗣「露露專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8日佯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經原告與之聯繫,即以LINE名稱「翁家晟」、「林雅菁」誆稱可透過「華展」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即遭轉至葉柔儀申設之「MAX」、「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89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答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89萬元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6日經被告當庭簽收,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被告簽名為據,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