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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原 告 曹綉詩被 告 柯業昌

吳健宏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業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柯業昌、吳健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主文第2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柯業昌、吳健宏參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CoinMax」交易所投資獲利,但需購買、投入泰達幣,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6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榮城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被告柯業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方式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於112年4月28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同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榮城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被告柯業昌指派取款之被告吳健宏,被告2人隨即將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請求被告柯業昌、吳健宏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柯業昌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柯業昌、吳健宏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業昌、吳健宏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給上手成員,原告因而先、後受有30萬元、7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原告請求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2人,且被告2人均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2項部分,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主文第1項部分,原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