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原 告 黃景正被 告 柯業昌
吳健宏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柯業昌、吳健宏參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FULLER」交易所投資獲利,但需購買泰達幣繳納重置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遭詐騙款項,嗣經發覺遭到詐騙,而與警方合作,向再次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再次投入資金,被告柯業昌即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派吳健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向原告出售泰達幣並收取幣款,被告吳健宏隨即為警方逮捕,並循線查獲被告柯業昌,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請求被告柯業昌、吳健宏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柯業昌、吳健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業昌、吳健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原告之前不是我們騙的,我們只有參與本案未遂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警方合作,向再次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再次投入資金,而循線逮捕被告2人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57萬元,因原告配合警方查緝,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吳健宏而並未交付,原告在本案並無實質上之財產損害,且無證明證明原告之前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與被告2人有關,因此,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57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