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366號原 告 蔡岩縉訴訟代理人 蔡明砡被 告 RICHARD LAU LIK CHAI(下稱其中文姓名:劉立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6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岩縉起訴主張:㈠被告劉立才於民國114年6月29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匿
稱「勝彥」(姓名年籍不詳,下加註引號者均如是)之招募,自馬來西亞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臺灣,加入成員還包含徐○豪(控車手,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勝彥」(招募者兼車手頭)、「主任2.0」(控車手)、「老薩」(收水者)、「五哥」(司機)、「高」(司機)、「飛天虎」、「麥香代購」、「小帥」(控車手)、「金剛杵」、「逍遙法外」、「錢來也」等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薪資,每次提領贓款另可抽取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並由集團另給付食宿費用。被告遂與徐○豪、「勝彥」、「主任2.0」、「老薩」、「五哥」、「高」、「飛天虎」、「小帥」、「麥香代購」、「金剛杵」、「逍遙法外」、「錢來也」及集團其他不詳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從徐○豪、「小帥」或「主任2.0」等控車手處,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由「五哥」或「高」等司機載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ATM),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再依指示轉交予「老薩」等收水成員,或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收水者前往收取,繳回集團,詐欺贓款因而產生金流斷點,不知去向。㈡原告因此受有同額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立才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詐匯付總計303,066元(即上揭刑事判決審認之數額),因而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應與其他不詳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均為追加起訴書記載與卷證不符,顯然有誤),不能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認此時被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066元,及自114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憑,應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
原告受詐經過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ATM地點、金額 原告蔡岩縉於社群網站FACEBOOK販售球賽門票時,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要求在平台交易,並佯稱欲進行身分認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原告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0日23時6分 49,995元 (備註1) 1.持左列中華郵政提款卡,於114年7月10日23時23分許,至2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田中郵局,共提領6萬7千元;又於同日23時53分許至翌日0時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田中三潭郵局,共提領10萬元。 2.持左列玉山銀行提款卡,於114年7月11日0時11分許至0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利便商店田中新生門市,共提領5萬元;又於同日0時34分許至0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田中門市,共提領6萬元;又於同日0時41分許至42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之全家田中雙田門市,共提領2萬6千元。 114年7月10日23時8分 18,000元 114年7月10日23時38分 49,989元 114年7月10日23時40分 49,987元 114年7月11日2時9分(備註2) 14,984元 (備註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1日0時2分 49,987元 114年7月11日0時31分 49,989元 114年7月11日0時32分 35,125元 備註 1.原告蔡岩縉起訴主張事實似援引自追加起訴書,然而追加起訴書此筆匯款金額有誤,依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於警詢時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匯入金額實為49,989元。本院已於刑事判決書逕行更正。 2.原告蔡岩縉起訴主張事實似援引自追加起訴書,然而追加起訴書誤將此筆匯款誤列為其受害款項,事實上是同案被害人邱淑芬所匯。此觀兩人於警詢供述之匯款時間、匯出帳號、金額,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本院已於刑事判決書逕行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