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369號原 告 陳方柔被 告 蕭義國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蕭義國明知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富邦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13年9月間 以購買演唱會門票方式詐騙 ①113年9月9日12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3年9月9日12時49分許匯款5000元
二、被告上開所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其與詐欺集團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供其前開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嗣經該集團詐欺正犯取得後,持以利用詐騙原告匯款共1萬元入被告該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該集團提領,被告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富邦帳戶給詐騙集團,進而幫助該集團之詐欺正犯共同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入其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1萬元,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人,應視為與該集團實施詐騙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1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2月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主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為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