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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74號原 告 葉晉呈被 告 鐘莉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7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某日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映蓉」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可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而於114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李映蓉」,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訊息,俟原告於113年12月間某日,瀏覽該訊息並與LINE暱稱「佩瑜」之人取得聯繫,「佩瑜」向葉晉呈佯稱透過「犇亞」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22日14時25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至被告之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人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再由他人提領一空,而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與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應自114年12月13日生送達之效力,是以本件利息之起算應自114年12月13日之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