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381號原 告 李怡慧被 告 李孟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孟純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環球科技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德」之詐欺人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李怡慧佯稱:可充值搶購優惠券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詐騙而轉向銀行貸款15萬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覺得不合理,伊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他人提領一空,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因遭詐欺後所為之貸款,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超逾5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