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46號原 告 劉恒雄被 告 林明正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自稱「張曉君」之女子、LINE暱稱「羅國華」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將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再由「羅國華」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伊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該款項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張曉君」,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原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匯款20萬元至土銀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受騙款項轉交上游成員,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地點/備註 詐欺集團假冒原告之子,以LINE語音通話向原告佯稱因電話號碼變更,改以新的LINE帳號聯繫,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2時6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7月1日13時28分41秒 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ATM(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剩餘8萬元轉匯至台新帳戶,被告再於113年7月1日14時40分58秒至113年7月1日14時54分56秒許自台新帳戶提領合計43萬元,並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交付予「張曉君」。 113年7月1日13時29分41秒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