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原 告 蔡瑋澄被 告 NGUYEN TRONG DUC ANH(中文姓名:阮仲德英)
HOANG ANH QUYEN(中文姓名:黃英圳)
VI TUAN ANH(中文姓名:微俊英)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阮仲德英、黃英圳、微俊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投資方式向行騙,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被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內,隨即遭被告3人將款項領出、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之陳述與聲明:㈠被告黃英圳陳稱:現在因案羈押中,在臺灣也沒有親友,我願意賠償,但希望不要計算利息等語。
㈡被告阮仲德英、微俊英陳稱: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擔任取款車手,領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給上手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萬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原告請求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4月7日送達被告3人,且被告3人均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