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原 告 陳冠仲被 告 林詩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對原告所犯加重詐欺等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且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111、112頁)。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被告若有未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僅為調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