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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原 告 黃秀雯被 告 陳鈺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許,加入臉書投資社團及LINE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梓淇」等佯稱可使用APP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30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面交款項,而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列印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陳鈺鈞」工作證及收據,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復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80萬元給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