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原 告 李金紜被 告 梁峻浩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招募訴外人
與涂佑賑、少年徐○孟擔任車手,其則擔任監控並發放車手報酬之角色,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鼎元國際APP投資獲利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陷於錯,先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1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80萬給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嗣經發覺遭到詐騙,而與警方合作,向再次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再次入金投資,而於113年7月9日,逮捕前來取款之徐○孟、一旁監控之涂佑賑,並循線逮捕被告,原告因而受有損失及經歷嚴重的精神痛苦和情緒困擾,對原告之生活及心理健康造成重大影響,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精神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捨棄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之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招募車手,不是我去向原告收錢的,本案我沒有獲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警方合作,向再次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再次入金投資,而循線逮捕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140萬元,係原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18日分別交付予不詳車手之款項,惟此部分之犯行,並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部分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與涂佑賑、少年徐○孟共同於113年7月9日向被告收款部分,因少年徐○孟當場遭警逮捕而未遂,原告並無實質上之財產損害,因此,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4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