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6號原 告 陳心潔被 告 粘雅惠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原告於113年6月3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嘉輝」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美股和IPO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轉匯一空,致生原告之損害,上述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3號審理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先前提出之起訴狀及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之分工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規定,宣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8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