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原 告 李明仁法定代理人 李廣奇被 告 李純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李純芬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法院諭知刑事無罪判決。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上開原告聲請移送管轄之時點,刑事訴訟法第503條雖未明文規定,然法院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而為終局裁判並生效後,該附帶民事訴訟因訴訟終結已脫離原法院繫屬,該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除依上訴程序由上級審予以撤銷外,原法院並不能自行撤銷,自無從就同一訴訟,於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再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就同一訴訟重複為終局裁判。是以解釋上,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應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判決前為之,始符法制。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於114年12月31日判決,判決正本亦於115年1月12日送達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經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3日至警局領取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法定代理人領取紀錄等足參。則原告法定代理人遲至115年1月16日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既因已判決終結而脫離本院繫屬,則本院自無從就該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再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聲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就同一訴訟重複為終局裁判,故原告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