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98號原 告 陳采利
林癸津被 告 黃智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陳采利被騙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共同被告李雲君。又原告被騙於113年5月9日交付現金180萬元給被告黃智鈞。而上開被騙現金係原告2人各自拿出140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李雲君被訴部分,因與原告成立調解而報結)。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共同被告李雲君於113年4月30日共同詐取原告2人現金100萬
元,而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就上述㈠所示原告2人被害事實,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
黃智鈞涉犯任何罪嫌,上開刑事判決也未認定被告黃智鈞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是從形式觀察,被告黃智鈞既非屬此部分刑事判決之被告,也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即無從對被告黃智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再者,就原告2人所指其等被騙於113年5月9日交付現金180萬
元給被告黃智鈞部分,此部分並非本案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也不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2號案件審理範圍,依據前揭說明,原告2人就此部分也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㈣從而,原告依法不得就被告黃智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2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2人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