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38號原 告 吳彩楓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被 告 王永義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訴字第2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趁未成年子女使用原告所有IPAD之際,以其行動電話竊錄並瀏覽原告存放於該IPAD內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非公開活動、言論等個人社會活動資料,顯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且被告更將上開竊錄資料作為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附卷,所為屬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審酌被告上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上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之要件,且主觀上亦無「損害他人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無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許被害人請求慰藉金之金錢賠償,並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該損失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非法竊錄、蒐集、利用告訴人非公開社會活動乙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賠償,要屬有據。茲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手段及動機,2人之關係,原告並未提出精神上損害之證據資料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