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79號原 告 呂元麒被 告 王保翔
王靖涵
江呈峻
李建璋
(另案在法務部○○○○○○○○○○○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本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雖係於被告王保翔、王靖涵、江呈峻刑事案件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然原告已陳明希望就上開被告一併移送民事庭,若要補繳裁判費,亦願意繳納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而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