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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01號原 告 孫惠珊被 告 劉森堯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易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原告受詐騙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先後3次匯款至上述被告提供之帳戶,分別匯款49,998元、49,988元、17,018元,共計117,004元,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嫌,已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63號起訴在案。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0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83號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述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