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05號原 告 葉瑞煜被 告 辜棋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嗣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證券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10時許,刊登臉書廣告,嗣原告與LINE暱稱「周德龍」之人聯繫,即向原告佯稱:可至「卡內基總部股票」投資網站匯款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證券帳戶,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之中信外幣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一次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1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自114年6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4年6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