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07號原 告 粘瑞芸被 告 楊家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22號,嗣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edc30000000
oud.com」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楊家明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9月下旬,在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加入「OKX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投資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振宇五金,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而行使以取信原告,並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藉由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手,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詐騙所受之損害55萬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7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