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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43號原 告 陳德仁被 告 張明瀚

王饒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引用刑事案件卷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上午10時59分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7月23日下午1時59分宣判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9號案件114年7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茲原告係於114年7月3日上午11時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提起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之時間戳章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