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60號原 告 曾鈺琳被 告 李俊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餅乾」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0時55分許,使用臉書傳送訊息予原告,詐稱:無法下單,須轉接客服人員處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8日22時14分、22時16分、22時17分、22時3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9,985元、9,985元、49,985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依「餅乾」指示,於同日22時22分、22時45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提領29,000元、50,000元,並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交付「餅乾」,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同時獲取一天2,000元之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79,94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藉由臉書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轉帳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詐騙所受之損害79,940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9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8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79,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