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01號原 告 劉孟琦被 告 柯惠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95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杰」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網路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被告於同年9月27日15時許,依集團成員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柯淑慧」之名義與原告見面,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再行使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收執,被告取得款項後,依集團成員「偉杰」指示交給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杰」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網路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9月27日15時前不久,以不詳方式,偽以「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收據」1紙(其上印有「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世忠」之印文各1枚)後,將前揭收據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被告再於113年9月27日15時前不久,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並於其上填載金額、日期,復在前揭收據上之「經手人」欄偽簽「柯淑慧」署名1枚後,嗣於113年9月27日15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假冒係「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柯淑慧」,向原告收取4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收據供原告於其上簽名後,而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世忠」印文及「柯淑慧」之署名各1枚)交予原告以行使之,以表彰「柯淑慧」所任職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4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柯淑慧」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收取贓款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詐騙所受之損害40萬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114年6月25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相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當庭以言詞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