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22號原 告 黃兆鎮被 告 張芮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1萬元至上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上述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58號、114年度偵字第30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嗣改為115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在案,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因為原告的金額比較高,所以調解談不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述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述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至清1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