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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752號原 告 陳妙雲被 告 宋采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該次庭期之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原告因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關聯性,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14年8月4日之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