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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餘股被 告 柯佑蓁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3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柯佑蓁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083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736號,東股承辦,下稱另案),迄未審結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被告柯佑蓁及其辯護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將本案被告柯佑蓁部分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經本院徵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承審股表示同意合併審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1月18日中院漢刑東114金訴2736字第114902575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被告柯佑蓁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柯佑蓁本案所犯刑事案件,業經告訴人陳慈惠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81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被告柯佑蓁本案刑事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該院另案合併審判,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9